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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 第27條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令程序監理人與受監理人之法定代理人、家屬及其他生活中關係密切之人會談。前項會談,應於必要且最少限度內為…
- 第28條法院依事件進行之程度,認為有和諧處理之望者,得命程序監理人與受監理人之特定家屬會談,分析事件進行之利害關係及和解或調解可…
- 第29條法院得令程序監理人就下列事項提出報告或建議:一、受監理人對於法院裁定之理解能力。二、受監理人之意願。三、受監理人是否適合…
- 第30條程序監理人與受監理人之法定代理人或有程序能力之受監理人所為之程序行為不一致時,應以法院認為適當者為準。
- 第31條法院選任程序監理人後,受監理人另行委任代理人者,法院認為適當時,得撤銷或變更程序監理人。程序監理人自受撤銷或變更裁定生效…
- 第32條程序監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撤銷或變更之:一、未維護受監理人之最佳利益。二、與受監理人利益衝突。三、與受監理人或其…
- 第34條審判長或法官除前條所定特定事項外,並得命家事調查官就下列事項提出報告:一、未成年子女、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人、被安置人之意願…
- 第35條審判長或法官得指定特定事項之範圍,定期命家事調查官為調查,於調查前並應使當事人或關係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並視事件處理…
- 第36條法院於指定特定事項有為調查之必要時,得囑託他法院為調查。
- 第37條家事調查官於所定調查事項範圍內,應實地訪視,並就事件當事人、關係人之身心狀況、家庭關係、生活、經濟狀況、經歷、居住環境、…
- 第38條家事調查官應依審判長或法官之命提出調查報告,並向審判長或法官為報告。前項調查報告未定期限者,應於接獲命令後二個月內完成。…
- 第39條家事調查官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就調查所知事項,應保守秘密。程序監理人、陪同之社工人員或其他人員,因執行職務所知事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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