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章其他條文
全文- 第142條關於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事件,專屬其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第五十二條第四項之規定,於前項事件準用之。
- 第143條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五、家長…
- 第144條財產管理人有數人者,關於失蹤人之財產管理方法,除法院選任數財產管理人,而另有裁定者外,依協議定之;不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
- 第145條財產管理人不勝任或管理不適當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改任之;其由法院選任者,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改任之。財…
- 第146條法院選任、改任或另行選任財產管理人時,應詢問利害關係人及受選任人之意見。
- 第147條失蹤人財產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財產管理人應向該管登記機關為管理人之登記。
- 第148條財產管理人應作成管理財產目錄,並應經公證人公證,其費用由失蹤人之財產負擔之。
- 第149條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命財產管理人報告管理財產狀況或計算;財產管理人由法院選任者,並得依職權為之。前項裁定,…
- 第151條財產管理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存財產,並得為有利於失蹤人之利用或改良行為。但其利用或改良有變更財產性質之虞者,非經法…
- 第152條法院得命財產管理人就財產之管理及返還,供相當之擔保,並得以裁定增減、變更或免除之。前項擔保,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費用擔…
- 第153條法院得依財產管理人之聲請,按財產管理人與失蹤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失蹤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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