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認為適當或經當事人兩造、關係人同意,而命證人或鑑定人於法院外以書面陳述者,應於通知書上載明得以第二條第一項所定方式,將陳述書狀、鑑定書及結文傳送至法院之旨。
前項通知書,並應記載法院傳真號碼、司法院服務平台網址、電子信箱帳號及傳送文書首頁應記載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