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事人、關係人或代理人陳明有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可供家事事件文書之收受者,法院或他造當事人、關係人、代理人得以該設備傳送家事事件文書。
但裁判書正本及其確定證明書,不得以電信傳真或電子郵遞設備傳送之。
前項情形,傳送方及接收方應分別依第七條至第九條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