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事人、關係人、代理人或其他依法參與家事事件程序之人未依本辦法規定,而以第二條第一項所定方式傳送家事事件文書,且依法不生提出之效力者,法院無須將該文書保存於卷宗。
前項情形,法院應以適當方式通知該傳送文書之人。
但無法通知或已依第十條第二項通知補正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關係人、代理人或其他依法參與家事事件程序之人以第二條第一項所定方式,同時或先後傳送相同或實質內容相同之文書於同一法院時,視為提出一份文書,由法院合併處理;其先後傳送者,以第一次傳送於法院時發生文書提出之效力。
家事事件文書使用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作業辦法 第14條
第14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