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4條少年法院依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將少年交付觀察時,應於裁定內指定其觀察期間,並得就應觀察事項為適當之指示。少年經依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二項交付適當之機關、學校、團體或個人為觀察時,少年調查官應與各該受交付者隨時保持聯繫,並為適當之指導。前二項觀察之執行,除另有規定外,得準用有關執行保護管束之規定。少年調查官應於觀察期滿後十四日內,就觀察結果提出報告,並附具對少年處遇之具體建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