感化教育處分由少年法院簽發執行書,連同裁判書、處遇計畫建議書及其他必要資料,交付感化教育處所執行。
依本法第五十五條第四項、第五十五條之二第五項及第五十六條第四項規定將所餘之執行期間交付感化教育時,並應附送保護管束或安置輔導期間執行紀錄摘要及必要資料。
第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於前項處遇計畫建議書準用之。
執行感化教育處所應參照前條資料及前二項處遇計畫建議書擬定個別處遇計畫,並至遲於一個月內回復少年法院辦理情形。
執行感化教育處所得視需要召開資源聯繫會議,邀集少年法院、社政、教育、輔導、衛生醫療、警政及勞政等機關(構)、學校、團體或個人參加。
感化教育處分之執行,除本法及本辦法有特別規定者外,依其他法律之規定。
少年因故無法於交付執行當日護送至執行感化教育處所者,應暫收容於少年觀護所,並儘速護送至感化教育處所執行,至遲不得逾二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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