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事人非居住於臺灣地區者,其在途期間之標準如下表:
一、居住於大陸地區或港澳地區者:當事人居住於大陸地區或港澳地區,而向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為訴訟行為者,其在途期間,均為三十七日。
二、居住於國外者:┌───┬──────┐│地區│在途期間日數│├───┼──────┤│亞洲│三十七日│├───┼──────┤│歐洲│四十四日│├───┼──────┤│北美洲│四十四日│├───┼──────┤│南美洲│四十四日│├───┼──────┤│大洋洲│四十四日│├───┼──────┤│非洲│七十二日│├───┼──────┤│南極洲│七十二日│└───┴──────┘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 第3條
第3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