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法院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為公示送達:
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二、於有治外法權人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而無效。
三、於外國為送達,不能依第七十七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條規定辦理而無效。
本章其他條文
全文- 第75條送達,除由郵務機構行之者外,非經審判長或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送達地地方法院法官之許可,不得於星期日或其他休息日或日出前、…
- 第76條行政法院書記官於法院內將文書付與應受送達人者,應命受送達人提出收據附卷。
- 第77條於外國或境外為送達者,應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機構、團體為之。不能依前項之規定為囑託送達者,得…
- 第78條對於駐在外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駐外人員為送達者,應囑託外交部為之。
- 第79條對於在軍隊或軍艦服役之軍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管軍事機關或長官為之。
- 第80條對於在監所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
- 第82條公示送達,自將公告或通知書黏貼公告處之日起,公告於行政法院網站者,自公告之日起,其登載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登載之日起,…
- 第83條經訴訟關係人之同意,得以科技設備傳送訴訟文書,其傳送與送達或通知有同一之效力。前項適用範圍、程序、效力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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