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章其他條文
全文- 第1條行政訴訟以保障人民權益,確保國家行政權之合法行使,增進司法功能為宗旨。
- 第2條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
- 第3條前條所稱之行政訴訟,指撤銷訴訟、確認訴訟及給付訴訟。
- 第4條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
- 第5條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
- 第6條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
- 第7條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
- 第8條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
- 第9條人民為維護公益,就無關自己權利及法律上利益之事項,對於行政機關之違法行為,得提起行政訴訟。但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 第10條選舉罷免事件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
- 第11條前二條訴訟依其性質,準用撤銷、確認或給付訴訟有關之規定。
- 第12條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前項行政爭訟程序已經開始者,於其程序確定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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