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用本條的條文(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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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 第264條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 第265條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
- 第266條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裁定,不得抗告。但其裁定如係受訴行政法院所為而依法得為抗告者,得向受訴行政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
- 第267條抗告,由直接上級行政法院裁定。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 第268條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
- 第269條提起抗告,應向為裁定之原行政法院或原審判長所屬行政法院提出抗告狀為之。關於訴訟救助提起抗告,及由證人、鑑定人或執有證物之…
- 第270條關於捨棄上訴權及撤回上訴之規定,於抗告準用之。
- 第272條除本編別有規定外,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項至第五項、第二百五十六條之一、第二百六十一條之一、第二百六十三條之二至第二百六十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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