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事人非居住於管轄區域內者,其在途期間之標準如下表:
一、居住於臺灣地區者:當事人非居住於管轄區域內者,其在途期間按該行政法院區域之在途期間日數(日數不同者,按最長日數,但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及地方行政訴訟庭以七日計,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及地方行政訴訟庭以八日計),再加其居住地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之在途期間日數計算。
二、居住於大陸地區或港澳地區者:當事人居住於大陸地區或港澳地區,而向臺灣地區行政法院為訴訟行為者,其在途期間,均為三十七日。
三、居住於國外者:┌────┬───────┐│地區│在途期間日數│├────┼───────┤│亞洲│三十七日│├────┼───────┤│歐洲│四十四日│├────┼───────┤│北美洲│四十四日│├────┼───────┤│南美洲│四十四日│├────┼───────┤│大洋洲│四十四日│├────┼───────┤│非洲│七十二日│├────┼───────┤│南極洲│七十二日│└────┴───────┘
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 第3條
第3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