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6條法官助理之在職訓練,各法院得視業務狀況,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由高等行政法院或智慧財產法院統籌辦理。二、各聘用法院自行辦理。三、選派法官助理參加司法人員研習所定期舉辦之在職訓練。司法院各單位至各法院舉辦研討會時,得視業務狀況,酌撥名額供法官助理參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