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事人居住於大陸地區或港澳地區者,其在途期間均為三十七日。
當事人居住於國外地區者,其在途期間之標準如下表:┌───┬──────┬──┐│地區│在途期間日數│備考│├───┼──────┼──┤│亞洲│三十七日││├───┼──────┼──┤│歐洲│四十四日││├───┼──────┼──┤│北美洲│四十四日││├───┼──────┼──┤│南美洲│四十四日││├───┼──────┼──┤│大洋洲│四十四日││├───┼──────┼──┤│非洲│七十二日││├───┼──────┼──┤│南極洲│七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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