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法 第7條 法規:公務員懲戒法 類別:司法 › 院本部 › 行懲及智財目 第一章 總則 第7條 依第四條第一款或第五條規定停止職務之公務員,於停止職務事由消滅後,未經懲戒法庭判決或經判決未受免除職務、撤職或休職處分,且未在監所執行徒刑中者,得依法申請復職。服務機關或其上級機關,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許其復職,並補給其停職期間之本俸(年功俸)或相當之給與。前項公務員死亡者,應補給之本俸(年功俸)或相當之給與,由依法得領受撫卹金之人具領之。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