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法 第20條 法規:公務員懲戒法 類別:司法 › 院本部 › 行懲及智財目 第二章 懲戒處分 第20條 應受懲戒行為,自行為終了之日起,至案件繫屬懲戒法院之日止,已逾十年者,不得予以休職之懲戒。應受懲戒行為,自行為終了之日起,至案件繫屬懲戒法院之日止,已逾五年者,不得予以減少退休(職、伍)金、降級、減俸、罰款、記過或申誡之懲戒。前二項行為終了之日,指公務員應受懲戒行為終結之日。但應受懲戒行為係不作為者,指公務員所屬服務機關或移送機關知悉之日。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