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9條調查證據完畢後,應命依下列次序就事實及法律分別辯論之:一、檢察官。二、被告。三、辯護人。前項辯論後,應命依同一次序,就科刑範圍辯論之。於科刑辯論前,並應予到場之告訴人、被害人或其家屬或其他依法得陳述意見之人,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之機會。已依前二項辯論者,得再為辯論,審判長亦得命再行辯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