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應於踐行前二條之程序後,自到庭且未受不選任裁定之候選國民法官中,以抽籤方式抽選六名國民法官及所需人數之備位國民法官。
備位國民法官經選出後,應編定其遞補序號。
本章其他條文
全文- 第23條法院應於國民法官選任期日二日前,將應到庭之候選國民法官名冊,送交檢察官及辯護人。法院為進行國民法官選任程序,應將應到庭之…
- 第24條國民法官選任期日,法院應通知當事人及辯護人。被告於選任期日得不到場。法院認為不適當者,亦得禁止或限制被告在場。
- 第25條國民法官選任程序,不公開之;非經檢察官、辯護人到庭,不得進行。法院為續行國民法官選任程序,經面告以下次應到之日、時、處所…
- 第26條法院為踐行第二十七條之程序,得隨時依職權或檢察官、辯護人之聲請,對到庭之候選國民法官進行詢問。前項詢問,經法院認為適當者…
- 第27條候選國民法官不具第十二條第一項所定資格,或有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所定情形,或違反第二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者,法院應依職權或當事…
- 第28條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於前條所定程序後,另得不附理由聲請法院不選任特定之候選國民法官。但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雙方各不得逾…
- 第30條除依前條之抽選方式外,法院認有必要且經檢察官、辯護人同意者,得先以抽籤方式自到庭之候選國民法官中抽出一定人數,對其編定序…
- 第31條無足夠候選國民法官可受抽選為國民法官或備位國民法官時,法院不得逕行抽選部分國民法官或備位國民法官,應重新踐行選任程序。
- 第32條關於選任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
- 第33條地方法院為調查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事項,得利用相關之個人資料資料庫進行自動化檢核,管理及維護之機關不得拒絕…
- 第34條關於踐行選任程序必要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本站資料整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可能未即時反映最新修正,正式條文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