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3條受理機關得依聲請或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受理機關為前項調查,得傳喚請求人、代理人、證人或其他關係人到場,並得函查、調卷、鑑定、勘驗或為其他必要之處分。前項調查,於行合議之事件,得由受命法官或受命審判官行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