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章其他條文
全文- 第432條第三百五十八條及第三百六十條之規定,於聲請再審及其撤回準用之。
- 第433條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 第434條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聲請人或受裁定人不服前項裁定者,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抗告。經第一項裁定後,不得更以…
- 第435條法院認為有再審理由者,應為開始再審之裁定。為前項裁定後,得以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對於第一項之裁定,得於三日內抗告。
- 第436條開始再審之裁定確定後,法院應依其審級之通常程序,更為審判。
- 第437條受判決人已死亡者,為其利益聲請再審之案件,應不行言詞辯論,由檢察官或自訴人以書狀陳述意見後,即行判決。但自訴人已喪失行為…
- 第439條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案件,諭知有罪之判決者,不得重於原判決所諭知之刑。
- 第440條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案件,諭知無罪之判決者,應將該判決書刊登公報或其他報紙。
本站資料整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可能未即時反映最新修正,正式條文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