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章其他條文
全文- 第430條聲請再審,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但管轄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於再審之裁定前,得命停止。
- 第431條再審之聲請,於再審判決前,得撤回之。撤回再審聲請之人,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 第432條第三百五十八條及第三百六十條之規定,於聲請再審及其撤回準用之。
- 第433條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 第434條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聲請人或受裁定人不服前項裁定者,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抗告。經第一項裁定後,不得更以…
- 第435條法院認為有再審理由者,應為開始再審之裁定。為前項裁定後,得以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對於第一項之裁定,得於三日內抗告。
- 第437條受判決人已死亡者,為其利益聲請再審之案件,應不行言詞辯論,由檢察官或自訴人以書狀陳述意見後,即行判決。但自訴人已喪失行為…
- 第438條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之案件,受判決人於再審判決前死亡者,其再審之聲請及關於再審之裁定,失其效力。
- 第439條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案件,諭知有罪之判決者,不得重於原判決所諭知之刑。
- 第440條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案件,諭知無罪之判決者,應將該判決書刊登公報或其他報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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