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用本條的條文(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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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 第411條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 第412條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 第413條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裁定撤銷;於有必要時,並自為裁定。
- 第414條抗告法院之裁定,應速通知原審法院。
- 第415條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但對於其就左列抗告所為之裁定,得提起再抗告:一、對於駁回上訴之裁定抗告者。二、對於因上…
- 第416條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處分已執行終結,受處分人…
- 第418條法院就第四百十六條之聲請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但對於其就撤銷罰鍰之聲請而為者,得提起抗告。依本編規定得提起抗告,而誤為撤銷…
- 第419條抗告,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關於上訴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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