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
被告不能自作上訴書狀者,監所公務員應為之代作。
監所長官接受上訴書狀後,應附記接受之年、月、日、時,送交原審法院。
被告之上訴書狀,未經監所長官提出者,原審法院之書記官於接到上訴書狀後,應即通知監所長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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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 第345條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為被告之利益獨立上訴。
- 第346條原審之代理人或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 第347條檢察官對於自訴案件之判決,得獨立上訴。
- 第348條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
- 第349條上訴期間為二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
- 第350條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
- 第352條原審法院書記官,應速將上訴書狀之繕本,送達於他造當事人。
- 第353條當事人得捨棄其上訴權。
- 第354條上訴於判決前,得撤回之。案件經第三審法院發回原審法院,或發交與原審法院同級之他法院者,亦同。
- 第355條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非得被告之同意,不得撤回。
- 第356條自訴人上訴者,非得檢察官之同意,不得撤回。
- 第357條捨棄上訴權,應向原審法院為之。撤回上訴,應向上訴審法院為之。但於該案卷宗送交上訴審法院以前,得向原審法院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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