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章其他條文
全文- 第332條自訴人於辯論終結前,喪失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所列得為提起自訴之人,於一個月內聲請法院承受訴訟;如無承…
- 第333條犯罪是否成立或刑罰應否免除,以民事法律關係為斷,而民事未起訴者,停止審判,並限期命自訴人提起民事訴訟,逾期不提起者,應以…
- 第334條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第335條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者,非經自訴人聲明,毋庸移送案件於管轄法院。
- 第336條自訴案件之判決書,並應送達於該管檢察官。檢察官接受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書後,認為應提起公訴者,應即開始或續行偵查。
- 第337條第三百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於自訴人準用之。
- 第339條反訴,準用自訴之規定。
- 第340條(刪除)
- 第341條反訴應與自訴同時判決。但有必要時,得於自訴判決後判決之。
- 第342條自訴之撤回,不影響於反訴。
- 第343條自訴程序,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二百四十九條及前章第二節、第三節關於公訴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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