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用本條的條文(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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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 第322條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已不得為告訴或請求者,不得再行自訴。
- 第323條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或依第二百五十八…
- 第324條同一案件經提起自訴者,不得再行告訴或為第二百四十三條之請求。
- 第325條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自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自訴。撤回自訴,應以書狀為之。但於審判期日或受訊問時,得以言詞為之…
- 第326條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於發見案件係民事或利用自訴程序恫嚇被告者,得曉諭自訴人…
- 第327條命自訴代理人到場,應通知之;如有必要命自訴人本人到場者,應傳喚之。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二條及第七十三條之規定,於自訴人之傳…
- 第329條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為之訴訟行為,於自訴程序,由自訴代理人為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
- 第330條法院應將自訴案件之審判期日通知檢察官。檢察官對於自訴案件,得於審判期日出庭陳述意見。
- 第331條自訴代理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應再行通知,並告知自訴人。自訴代理人無正當理由仍不到庭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第332條自訴人於辯論終結前,喪失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所列得為提起自訴之人,於一個月內聲請法院承受訴訟;如無承…
- 第333條犯罪是否成立或刑罰應否免除,以民事法律關係為斷,而民事未起訴者,停止審判,並限期命自訴人提起民事訴訟,逾期不提起者,應以…
- 第334條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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