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章其他條文
全文- 第258條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第二百五十六條之一之情形應撤銷原處分,第二百五十六條…
- 第258-1條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依法已不得提起自…
- 第258-2條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於法院裁定前,得撤回之。撤回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書記官應速通知被告。撤回准許提起自訴聲請之人,不得再…
- 第258-3條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法院應以合議行之。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定相當期間…
- 第258-4條聲請人於前條第二項後段裁定所定期間內提起自訴者,經法院通知後,檢察官應即將該案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其審判程序適用第二編第…
- 第259條羈押之被告受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視為撤銷羈押,檢察官應將被告釋放,並應即時通知法院。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扣押物…
- 第260條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一、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二、有…
- 第261條犯罪是否成立或刑罰應否免除,以民事法律關係為斷者,檢察官應於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偵查。
- 第262條犯人不明者,於認有第二百五十二條所定之情形以前,不得終結偵查。
- 第263條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於檢察官之起訴書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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