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前項更正之裁定,附記於裁判原本及正本;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應製作該更正裁定之正本送達。
對於更正或駁回更正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
但裁判於合法上訴或抗告中,或另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本章其他條文
全文- 第220條裁判,除依本法應以判決行之者外,以裁定行之。
- 第221條判決,除有特別規定外,應經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
- 第222條裁定因當庭之聲明而為之者,應經訴訟關係人之言詞陳述。為裁定前有必要時,得調查事實。
- 第223條判決應敘述理由,得為抗告或駁回聲明之裁定亦同。
- 第224條判決應宣示之。但不經言詞辯論之判決,不在此限。裁定以當庭所為者為限,應宣示之。
- 第225條宣示判決,應朗讀主文,說明其意義,並告以理由之要旨。宣示裁定,應告以裁定之意旨;其敘述理由者,並告以理由。前二項應宣示之…
- 第226條裁判應制作裁判書者,應於裁判宣示後,當日將原本交付書記官。但於辯論終結之期日宣示判決者,應於五日內交付之。書記官應於裁判…
- 第227條裁判制作裁判書者,除有特別規定外,應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受裁判之人。前項送達,自接受裁判原本之日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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