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1條法院或檢察機關收繳刑事保證金之案件,經起訴移審、上訴、指定、合併、移轉管轄或其他原因移轉其他法院或檢察機關者,該刑事保證金仍由原命具保之法院或檢察機關列帳及原代庫銀行保管。但該其他法院或檢察機關有另行指定具保或另為其他強制處分,致原具保責任免除而應發還刑事保證金者,應併通知原命具保之法院或檢察機關辦理刑事保證金、利息發還事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