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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
院本部
刑事目
公設辯護人條例
第5條
公設辯護人條例 第5條
法規:
公設辯護人條例
類別:
司法 › 院本部 › 刑事目
第5條
公設辯護人不得收受
被告
任何報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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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一條
第4條
公設辯護人不得充選任辯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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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條
公設辯護人應在所屬法院管轄區域內執行職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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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條
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置公設辯護人。
第2條
刑事訴訟案件,除依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已指定公設辯護人者外,被告得以言詞或書面聲請法院指定公設辯護人為其辯護。…
第3條
最高法院命行辯論之案件,被告因無資力,不能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二項規定選任辯護人者,得聲請最高法院指定下級法院公…
第4條
公設辯護人不得充選任辯護人。
第6條
公設辯護人應在所屬法院管轄區域內執行職務。
第7條
地方法院及其分院公設辯護人應就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任用之:一、經公設辯護人考試及格者。二、具有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法官,地方檢…
第8條
地方法院及其分院主任公設辯護人,應就曾任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公設辯護人五年以上,成績優良者遴任之。高等法院及其分院公設辯護人…
第9條
公設辯護人有二人以上者,以一人為主任公設辯護人,監督及分配公設辯護事務。
第10條
地方法院及其分院公設辯護人,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主任公設辯護人,薦任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
第11條
公設辯護人之俸給,比照法官、檢察官俸給核給之。
第12條
公設辯護人對於法院及檢察官,獨立行使職務。
第13條
公設辯護人對於法院指定案件,負辯護之責,並應盡量蒐集有利被告之辯護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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