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條金融機構或電信事業申請系統管理者識別帳號,經司法院核准後,得使用電腦設備聲請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前項申請及變更,應以通訊網路及正式公文為之,司法院審核後發給系統管理者識別帳號。金融機構或電信事業之總公司、分公司或分支機構以有營利事業統一編號者為限,得分別為第一項之申請。但同一營利事業統一編號不得重複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