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存法施行細則 第33條 法規:提存法施行細則 類別:司法 › 院本部 › 民事目 相關法規 提存法母法 第33條 提存人或受取權人不能提出取回或領取提存物之必要文件,提存所應為公告,公告期間為二十日,利害關係人對於提存物之取回或領取有異議者,得於該期間內聲明之。前項公告,應揭示於法院之公告處或網站;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登載於新聞紙。第一項期間內,無人聲明異議者,視為已提出必要文件。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