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3條提存人或受取權人不能提出取回或領取提存物之必要文件,提存所應為公告,公告期間為二十日,利害關係人對於提存物之取回或領取有異議者,得於該期間內聲明之。前項公告,應黏貼於法院公告處或公告於法院網站;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登載於新聞紙。第一項期間內,無人聲明異議者,視為已提出必要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