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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
院本部
民事目
提存法
第29條
提存法 第29條
法規:
提存法
類別:
司法 › 院本部 › 民事目
相關法規
提存法施行細則
施行細則
第29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司
法院
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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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一條
第28條
清償提存費,其提存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一萬元以下者,徵收一百元;逾一萬元至十萬元者…
下一條
第30條
本法修正施行前已提存之事件,提存物歸屬國庫之期間,依下列規定:一、自提存之翌日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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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3條
民法關於質權、留置權之提存事件,準用清償提存之規定。前項提存事件,關於第十七條第二項及民法第三百三十條所定期間,自所擔保…
第24條
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日起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於十日內變…
第25條
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前項裁定,應自收受異議之日起十日內為之,…
第26條
抗告,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編抗告程序之規定。
第27條
依本法所為之送達,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送達之規定。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者,亦同。
第28條
清償提存費,其提存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一萬元以下者,徵收一百元;逾一萬元至十萬元者,徵收五百元;逾十萬元者,徵收一千元。但…
第30條
本法修正施行前已提存之事件,提存物歸屬國庫之期間,依下列規定:一、自提存之翌日起至本法修正施行之日止未逾十年之清償提存事…
第31條
本法修正施行前,應歸屬國庫之提存物,其保管費用經向受取權人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者,由國庫墊付。
第32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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