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條律師酬金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其數額。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三十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新臺幣六十萬元。但律師與工會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逾其約定。法院於裁定前,得予律師及工會陳述意見之機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