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執行法 第129條 法規:強制執行法 類別:司法 › 院本部 › 民事目 第四章 關於行為及不行為請求權之執行 第129條 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容忍他人之行為,或禁止債務人為一定之行為者,債務人不履行時,執行法院得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之怠金。其仍不履行時,得再處怠金或管收之。前項情形,於必要時,並得因債權人之聲請,以債務人之費用,除去其行為之結果。依前項規定執行後,債務人復行違反時,執行法院得依聲請再為執行。前項再為執行,應徵執行費。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English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