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事件審理法 第29條 法規:商業事件審理法 類別:司法 › 院本部 › 民事目 第二章 商業調解程序 第29條 商業調解程序中,商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前項陳述或讓步,係就訴訟標的、事實、證據或其他得處分之事項成立書面協議者,當事人應受其拘束。但經兩造同意變更,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協議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English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