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第12條 法規: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類別:司法 › 院本部 › 民事目 第二章 權利主體 第12條 凡在中華民國有住所或居所之外國人,依其本國及中華民國法律同有受監護、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為監護、輔助宣告。前項監護、輔助宣告,其效力依中華民國法律。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English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