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條債務人就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所定事項,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表明者,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於法院所定債權申報期間屆滿五日前,得依本辦法之規定向債務人住所地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提出申請,申請協助作成更生方案。但債務人已選任代理人而無必要者,不在此限。債務人逾前項規定期限提出申請者,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不予協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