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章其他條文
全文- 第5條勞動調解委員應具有對於勞動關係或勞資事務之專門學識或經驗,由各法院遴聘;其人數依法院實際需要決定之,並區別為勞動組與事業…
- 第6條司法院應適時依法院之需求,向勞動部、經濟部、直轄巿政府、縣(巿)政府或其他適當之中央機關、全國性工會與工商團體徵求推薦勞…
- 第7條法院應就前條受推薦人員中,遴聘適當之人為勞動調解委員;其有下列情形之一,得優先遴聘之:一、品行端正,著有信譽。二、對調解…
- 第8條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聘任為勞動調解委員;其已聘任者,應即予解任:一、現任中央或地方民意代表。二、工作經驗未滿三年。…
- 第9條勞動調解委員因住居所遷移或其他事由,致不能執行職務者,得隨時以書面向法院辭任。法院知悉勞動調解委員有前項不能執行職務之情…
- 第10條經法院遴選之勞動調解委員於受聘任前,應接受司法院或各法院所舉辦之專業研習課程至少十二小時。但續聘或已受他法院聘任為勞動調…
- 第11條法院應將遴聘之勞動調解委員,分列為勞動組名冊與事業組名冊,並記載其性別、學經歷、現職、就勞動關係或勞資事務具備之專門學識…
- 第12條勞動調解委員任期三年。但法院得依實際需要縮短之。前項任期屆滿,得續聘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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