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間公證人懲戒程序規則 第24條 法規:民間公證人懲戒程序規則 類別:司法 › 院本部 › 民事目 第四章 再審議 第24條 關於停職或撤職之處分,經覆審委員會議決確定後,受懲戒處分人得向原懲戒覆審委員會請求再審議。覆審委員會受理再審議之請求後,除認請求不合法者外,應將請求再審議理由書繕本及附件送達於原移送機關、公會,受送達者得於十日內提出意見書,逾期未提出,不影響再審議程序之進行,覆審委員會得逕為議決。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