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章其他條文
全文- 第500條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
- 第501條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
- 第502條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 第503條本案之辯論及裁判,以聲明不服之部分為限。
- 第504條再審之訴,雖有再審理由,法院如認原判決為正當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 第505條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
- 第506條再審之訴之判決,於第三人以善意取得之權利無影響。
- 第507條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四百九十七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
本站資料整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可能未即時反映最新修正,正式條文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