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章其他條文
全文- 第1條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
- 第2條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以中央或地方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
- 第3條對於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之人,因財產權涉訟者,得由被告可扣押之財產或請求標的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之財產或請求標…
- 第4條對於生徒、受僱人或其他寄寓人,因財產權涉訟者,得由寄寓地之法院管轄。
- 第6條對於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人,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者,得由該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 第7條對於船舶所有人或利用船舶人,因船舶或航行涉訟者,得由船籍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 第8條因船舶債權或以船舶擔保之債權涉訟者,得由船舶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 第9條公司或其他團體或其債權人對於社員,或社員對於社員,於其社員之資格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該團體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 第10條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 第11條對於同一被告因債權及擔保該債權之不動產物權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合併管轄。
- 第12條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
- 第13條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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