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財產權爭議之調解,經兩造同意,得由調解委員酌定解決事件之調解條款。
前項調解條款之酌定,除兩造另有約定外,以調解委員過半數定之。
調解委員不能依前項規定酌定調解條款時,法官得於徵詢兩造同意後,酌定調解條款,或另定調解期日,或視為調解不成立。
調解委員酌定之調解條款,應作成書面,記明年月日,或由書記官記明於調解程序筆錄,由調解委員簽名後,送請法官審核;其經法官核定者,視為調解成立。
前項經核定之記載調解條款之書面,視為調解程序筆錄。
法官酌定之調解條款,於書記官記明於調解程序筆錄時,視為調解成立。
本章其他條文
全文- 第410-1條調解委員認調解有第四百零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報請法官處理之。
- 第411條調解委員行調解,得支領日費、旅費,並得酌支報酬;其計算方法及數額由司法院定之。前項日費、旅費及報酬,由國庫負擔。
- 第412條就調解事件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經法官之許可,得參加調解程序;法官並得將事件通知之,命其參加。
- 第413條行調解時,為審究事件關係及兩造爭議之所在,得聽取當事人、具有專門知識經驗或知悉事件始末之人或其他關係人之陳述,察看現場或…
- 第414條調解時應本和平懇切之態度,對當事人兩造為適當之勸導,就調解事件酌擬平允方案,力謀雙方之和諧。
- 第415條(刪除)
- 第416條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
- 第417條關於財產權爭議之調解,當事人不能合意但已甚接近者,法官應斟酌一切情形,其有調解委員者,並應徵詢調解委員之意見,求兩造利益…
- 第418條當事人或參加調解之利害關係人對於前條之方案,得於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於前項期間內提出異議者,視為調解不成立…
- 第419條當事人兩造於期日到場而調解不成立者,法院得依一造當事人之聲請,按該事件應適用之訴訟程序,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但他造聲請延展…
- 第420條當事人兩造或一造於期日不到場者,法官酌量情形,得視為調解不成立或另定調解期日。
- 第420-1條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前項情形,訴訟程序停止進行。調解成立時,訴訟終結。調解不成立時,訴訟程序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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