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事人有和解之望,而一造到場有困難時,法院、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得依當事人一造之聲請或依職權提出和解方案。
前項聲請,宜表明法院得提出和解方案之範圍。
依第一項提出之和解方案,應送達於兩造,並限期命為是否接受之表示;如兩造於期限內表示接受時,視為已依該方案成立和解。
前項接受之表示,不得撤回。
民事訴訟法 第377-2條
第二編 第一審程序 › 第一章 通常訴訟程序 › 第四節 和解
第377-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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