鑑定人由受訴法院選任,並定其人數。
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意選任之。
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
已選任之鑑定人,法院得撤換之。
民事訴訟法 第326條
第二編 第一審程序 › 第一章 通常訴訟程序 › 第三節 證據 › 第三目 鑑定
第326條
第二編 第一審程序 › 第一章 通常訴訟程序 › 第三節 證據 › 第三目 鑑定
第326條
本站資料整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可能未即時反映最新修正,正式條文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