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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 第316條訊問證人,應與他證人隔別行之。但審判長認為必要時,得命與他證人或當事人對質。證人在期日終竣前,非經審判長許可,不得離去法…
- 第317條審判長對於證人,應先訊問其姓名、年齡、職業及住、居所;於必要時,並應訊問證人與當事人之關係及其他關於證言信用之事項。
- 第318條審判長應命證人就訊問事項之始末,連續陳述。證人之陳述,不得朗讀文件或用筆記代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不在此限。
- 第319條審判長因使證人之陳述明瞭完足,或推究證人得知事實之原因,得為必要之發問。陪席法官告明審判長後,得對於證人發問。
- 第320條當事人得聲請審判長對於證人為必要之發問,或向審判長陳明後自行發問。前項之發問,亦得就證言信用之事項為之。前二項之發問,與…
- 第321條法院如認證人在當事人前不能盡其陳述者,得於其陳述時命當事人退庭。但證人陳述畢後,審判長應命當事人入庭,告以陳述內容之要旨…
- 第323條證人得請求法定之日費及旅費。但被拘提或無正當理由拒絕具結或證言者,不在此限。前項請求,應於訊問完畢後十日內為之。關於第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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