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章其他條文
全文- 第26條前二條之規定,於本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
- 第27條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
- 第28條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第二十四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
- 第29條移送訴訟前如有急迫情形,法院應依當事人聲請或依職權為必要之處分。
- 第30條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受其羈束。前項法院,不得以該訴訟更移送於他法院。但專屬於他法院管轄者,不在此限。
- 第31條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視為該訴訟自始即繫屬於受移送之法院。前項情形,法院書記官應速將裁定正本附入卷宗,送交受移送之法院。
- 第31-2條(刪除)
- 第31-3條(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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