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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 第23條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接上級法院應依當事人之聲請或受訴法院之請求,指定管轄:一、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
- 第24條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 第25條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
- 第26條前二條之規定,於本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
- 第27條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
- 第28條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第二十四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
- 第30條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受其羈束。前項法院,不得以該訴訟更移送於他法院。但專屬於他法院管轄者,不在此限。
- 第31條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視為該訴訟自始即繫屬於受移送之法院。前項情形,法院書記官應速將裁定正本附入卷宗,送交受移送之法院。
- 第31-1條(刪除)
- 第31-2條(刪除)
- 第31-3條(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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