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言詞辯論之裁定,應宣示之。
但當事人明示於宣示期日不到場或於宣示期日未到場者,得以公告代之。
終結訴訟之裁定,不經言詞辯論者,應公告之。
本章其他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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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236條不宣示之裁定,應為送達。已宣示之裁定得抗告者,應為送達。
- 第237條駁回聲明或就有爭執之聲明所為裁定,應附理由。
- 第238條裁定經宣示後,為該裁定之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受其羈束;不宣示者,經公告或送達後受其羈束。但關於指揮訴訟或別有…
- 第239條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百二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三項、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百二十七條至第二百三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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