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用本條的條文(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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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 第16條因海難救助涉訟者,得由救助地或被救助之船舶最初到達地之法院管轄。
- 第17條因登記涉訟者,得由登記地之法院管轄。
- 第18條因自然人死亡而生效力之行為涉訟者,得由該自然人死亡時之住所地法院管轄。前項法院不能行使職權,或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該自然人…
- 第19條因遺產上之負擔涉訟,如其遺產之全部或一部,在前條所定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得由該法院管轄。
- 第20條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
- 第21條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
- 第23條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接上級法院應依當事人之聲請或受訴法院之請求,指定管轄:一、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
- 第24條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 第25條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
- 第26條前二條之規定,於本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
- 第27條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
- 第28條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第二十四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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